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各該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七十九年度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三十日之未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八十二年度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原告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始併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另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