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二項聲明,第一項聲明確認之訴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尚無法計算其客觀上之利益金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爰核定原告第一項聲明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原告第二項塗銷登記之聲明部分則屬非財產上之請求,無庸核定裁判費,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3,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故就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加計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本件裁判費應為20,3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各向本院補繳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