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銘澤於民國98年9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56巷5號住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55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呂銘澤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呂銘澤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呂銘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呂銘澤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呂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呂銘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56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澤於民國98年9月23日22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街56巷5號住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551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呂銘澤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銘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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