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處,將不知情之其子 彭春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後,所屬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黃柏瑋 ,佯稱係「 小涵 」之女子,欲與黃柏瑋交往,惟為確認身分,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下午1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及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某處提款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76元及7萬元,至 葉俊奇 (已起訴)所有之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彭春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黃柏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此為被告彭振榮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37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戶役政調查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火車站前(交付帳戶、提款卡等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地址)、新北市泰山區、板橋區及新莊區(被害人黃柏瑋住家及匯款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黃柏瑋時另外使用葉俊奇之帳戶,該葉俊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起訴移送本院之時,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