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以為釋明。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3至95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906元、47,369元、80,22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上訴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