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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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玉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甫以104年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飢餓且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5元),並經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楊玉淵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依真 所管領放置在置物架上之德芙香濃黑巧克力3條及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2條(價值共新臺幣17
5元),並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經陳依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旁當場逮捕楊玉淵,並在其身上起獲德芙香濃黑巧克力3條及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2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依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江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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