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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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毅與 簡瑀涵 原係男女朋友,緣簡瑀涵與告訴人 陳昱璁 因徵才、邀約事宜而生嫌隙,致被告與簡瑀涵感情生疏以至分手, 嗣渠 等為解決爭議,被告與簡瑀涵、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 吳至庸 及「賓士車聚」社團網友 江政宏 等人,乃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商談和解,詎被告於散會後,仍心存怨懟,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店外有人找告訴人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店門口,之後即先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左肩擦傷併挫傷、左頸擦傷併挫傷、右臉挫傷、右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十)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昱璁告訴被告陳駿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前於10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本件同一遭人毆打成傷之傷害犯罪事實,對於江政宏及其他下手毆打之人提出傷害告訴,嗣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9日,再前往上開派出所,表示「我要對江政宏及當日毆打我的人全部撤回一切告訴」,並出具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紙,之後更於該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同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該案傷害告訴,並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而經檢察官以其所告訴之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為由,對江政宏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102年8月28日、9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紙、10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前曾提出告訴,並已撤回其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又告訴人前既已撤回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嗣仍於10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第1頁),其本件之告訴顯非合法,而屬「未經告訴」之列,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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