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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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即96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扣案之物),聲請書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本院遍查聲請卷證,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可認確屬聲請人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是否確屬毒品違禁物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確認本件聲請之扣案物並未送驗,無檢驗報告可供審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聲請沒收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證據,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而據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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