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嗣於109年3月3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3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7月14日,顯已逾
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雄檢榮露109毒偵1753字第1090049747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即逕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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