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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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石世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7時15分許,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劃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位置,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於車前吹哨示意出示駕照及行照,上訴人不聽制止,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基隆市○○路攔停後,認上訴人有「1.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2.拒絕出示證照,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查察,並參酌舉發機關之查覆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6年2月13日開立裁字第81-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是日執勤員警雖以執行公務取締違規停車為由依法執勤,惟未檢視系爭車輛狀況與詢問上訴人停車原因,致上訴人判斷員警值勤方式與平日相同,僅係來勸導上訴人駛離該停車處屬實。
(二)該處雖地上為標示紅線,但也有公車停靠,管理機關亦未標示號誌,如此重要之交通要道僅靠員警每日吹哨指揮維持交通,如員警未於該處指揮即不受約束,交通管理與設計太過簡陋易導致駕駛人違規停駛於該處,迄今仍未加註平面標誌屬實。
(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4日進廠維修,故障前即停於臺北火車站前,且進廠維修發電機、引擎風扇及水箱皮帶,另亦更換水箱,直至105年11月16日下午技工始通知完工出廠,另告知電瓶液及電力不足,要上訴人行車注意,105年11月17日為出廠後第1次行駛載客任務,原審有所疏漏未查,僅以該時間點猜測系爭車輛早已完工多日,毫無問題早已執行載客任務多日屬實,致上訴人根本毫無抗辯之理由。
(四)該日員警執勤時指稱有先吹哨示意,即通知系爭車輛駛離該區域,上訴人見員警前來及口語關心「車況差就不要開出來」之善意表示隨將電力系統恢復,儘速配合員警之指揮駛離該處,未料員警是以製單違停及未配合攔檢為由,趁系爭車輛駛進孝四路月臺時,阻擋中央車道之行駛及系爭車輛之載客作業,要上訴人簽收違規單,且於交通顛峰時間占用中央唯一可通行之車道(右側為月臺,最內側即左側為停車格),致後方車輛均無法通行,更嚴重防礙交通,上訴人考慮員警行為之安全及乘客搭乘時效,難以拒絕簽收,且未交談告知為何製單開罰,如有逃逸,為何又在隔壁街道可輕易攔檢,又見上訴人簽收該罰單不敢多加抗辯之後又隨意穿越車道,在如此車多的街道上及時間點上,豈不是又製造更多的不便與示範,且取締時亦不錄音拍照,豈不是給人感覺為開罰而開罰,且讓人見警心生恐懼,對於車輛狀況未加關心伸援還製單開罰屬實,上訴人駕駛營業用車多時,每次車輛故障靠邊停駛時,員警均會前來主動關心示意或協助救援,惟該日員警與一般執勤之交通員警執勤方式差異過大屬實,事後直指該時間點非該車載客時間,該車已出廠完工載客多日,車況無誤等語,刻意規避未查明駕駛車況即行開罰之實,事後亦未加關心,執意當街不顧交通狀況及自身安危及用路人時間之重要性,影響交通安全,讓人難以抗拒拒絕簽收該單。
(五)又法院審理案件雖不限制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該日國光客運駛車憑單並非上訴人所提供,為何是8時50分發車,此非上訴人所排,但上訴人確實於7時30分駛進中崙月臺,員警於月臺上走下,32分簽收屬實,且35分即載客,40分發車,雖無任何科學證據,但可調閱當日高速公路各路段及路口影像,並比對當時各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是日系爭車輛是早上執行載客任務,而非國光客運基隆站提供之資料所載時間。
(六)上訴人所陳並非無理由,亦無不可信之處,惟原審疏漏未採信相關車況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所陳均為空言,上訴人認有再上訴說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105年11月17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並未檢視系爭車輛狀況與詢問上訴人停車原因,致上訴人判斷員警僅係來勸導上訴人駛離該停車處而已,惟當日舉發機關員警與一般交通員警執勤方式差異過大,刻意規避未查明車況即行開罰之實,且隨意穿越車道製單舉發,不顧交通狀況及自身安危及用路人時間之重要性,影響交通安全,讓上訴人難以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4日進廠維修,同年月17日為出廠後第1次行駛載客任務,原審疏漏未採信相關車況資料,即認上訴人所訴均不可採云云,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