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鄭再復 相對人 鄭美香 關係人 鄭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鄭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美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金井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解釋上,「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父鄭金井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鄭秋菊(即相對人之親屬)為相對人辦理關於鄭金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371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鄭金井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鄭秋菊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又非鄭金井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如由鄭秋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