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663號聲請人 李宇祥 聲請人 林聖象 相對人 楊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附表編號2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金額欄為佰貳拾萬元整,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