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修銘
呂紹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黎修銘、呂紹榮於民國10
8年3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黎修銘受有頭部外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呂紹榮則受有頭部鈍傷紅腫、頸部挫傷紅腫、左側性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黎修銘、呂紹榮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黎修銘、呂紹榮都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