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郭晟祥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