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25日21時許,至雲林縣○○鎮○○街○○號前,基於損壞犯意,以木棍重擊並損壞告訴人甲○○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鈑金、垃圾桶、抽水馬達及水管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月3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8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