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0月8日(尚未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42之1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鏟管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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