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自白其所告訴之案件屬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被害人就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該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3條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丙○○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下體出血、害怕,始誣告被害人,雖浪費偵查及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尚能即時知錯,坦承犯行,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另考量丙○○於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對司法公信或正確性,尚未造成過大影響,被告一時失慮而罹犯典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