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陳明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被告林俊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公司休息,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工作,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陳明陽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