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祥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吳文祥前因涉犯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00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聲請人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於94年12月1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惟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28日出境,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因傳拘聲請人無著,其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嗣於96年12月17日註記遷出國外,迄至109年10月31日,聲請人從 瓜地馬拉 經由墨西哥、日本搭機返臺,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以通緝犯逮捕,並經本院值日法官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後,以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相關事證有卷內資料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聲請人於原審判決(應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逃亡海外迄今,並經本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爰為羈押於法務部○○○○○○○○之處分(迄110年1月30日止),嗣並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二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次(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0年5月30日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遭法院通緝,且有逃亡事實,但聲請人本次返國係出於自由意願,難認聲請人將有再次逃亡之虞,而聲請人前次出境前未受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若獲准具保(如新臺幣50萬元)停止羈押,於具保之同時可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命聲請人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能確保日後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可替代羈押。另本案相關證據均在卷,並無滅證之虞。又聲請人於本次投案時備有國外醫院之診斷證明,可認其確實已達胃癌末期,併有膽囊破裂等疾病,羈押迄今身體十分虛弱,常感疲勞,食不下嚥,且看守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縱於發病時戒護外醫診治、看診,亦無法進行可達治癒之治療,是聲請人亦有停止羈押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以免危及生命,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涉上揭犯罪應屬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況聲請人確有前述逃亡國外多年之事實,雖其本次係自行搭機返國投案,惟相較於瓜地馬拉等國,我國國內並無疫情嚴重之問題,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應屬人之基本人性,此觀聲請人前次逃亡之情自明,聲請人既受有重刑之宣告,縱已返回臺灣,在國內仍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聲請人尚未返國前,其先前選任之辯護人於向未曾有案件繫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欲自國外返國向該檢察官投案時,固有提出稱係瓜地馬拉某醫生之診斷證明影本,主張聲請人罹有胃癌第四期併有膽囊破裂等疾病云云,經該署傳真告知本院,有相關電話通話記錄、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29頁以下)。
惟於羈押期間,聲請人經法務部○○○○○○○○安排至醫院檢查結果為:因聲請人自述有上揭疾病,於所內皆有持續就醫紀錄,嗣於109年12月2日協助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診療,經醫囑不像癌症,重新安排同年月28日胃鏡進行切片檢查,於110年1月6日回診看報告,醫囑檢查結果為胃發炎,再安排同年月14日腹部超音波檢查、門診追蹤,同年月27日回診看報告,醫囑為膽囊息肉0.38公分,建議每年腹部超音波追蹤,本所將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等語,有該所110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000010960號函及所檢送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對瓜地馬拉某醫生之診斷證明影本雖稱其罹患胃癌係經其前任選任辯護人告知,其僅提供照胃鏡資料及照片而已云云(見本院109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249頁),但已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胃癌末期併有膽囊破裂,羈押迄今身體十分虛弱,看守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及照護云云之情形,聲請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復由此等事證,再綜合前述情事及訴訟進行程度,顯見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縱係自行返國,在國內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另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聲請意旨所提有無滅證之虞,於判斷聲請人之羈押必要性,不生影響。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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