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剛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剛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 劉勁宏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220條第2項」之記載予已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碧霜 製作不實之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期間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在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本案被告係逃漏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逃漏及偽造文書犯行應係在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前或10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前,惟倍比實業公司業已解散多年(業103年10月8日為解散登記),已查無、卷內亦無資料可確定該公司申報之日期,是尚難確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無其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科紀錄,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倍比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告訴人於100年間並未受僱於上開公司,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竟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申報書,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逃漏稅捐之金額(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稅捐稽徵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李剛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剛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倍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比實業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劉勁宏於民國100年間,並未受僱於倍比實業公司,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為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間,透過不知情之陳碧霜,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報劉勁宏於100年度在倍比實業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1996元,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倍比實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倍比實業公司100年度薪資費用,藉此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539元,並使劉勁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勁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剛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勁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碧霜、 賴大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勁宏之100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倍比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7日財政部中區國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11552661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