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峰濬選任辯護人洪東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峰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趙峰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趙峰濬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山路776巷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山路776巷,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同向右側由 葉德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德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詎趙峰濬明知其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舉,業已造成葉德珍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葉德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峰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葉德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且經證人孔玉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獲證人葉德珍之諒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高爾夫球教練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證人葉德珍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葉德珍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峰濬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山路776巷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山路776巷,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同向右側由葉德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德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峰濬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葉德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德珍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葉德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葉德珍│新臺幣伍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並應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