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賢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下稱乙案」補充為「下稱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4行「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甲、乙、丙案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同欄二第2行「10月28日某時許」更正為「10月28日18時10分前當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劉賢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㈤、㈦、㈩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㈧、㈨、至、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㈥、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處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賢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28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