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蓋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於24小時內排出體外,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72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鑑驗字第1746號函可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1日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上揭鑑驗,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者為目前醫學界公認為最精密有效之方法,經驗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335ng/ml」(其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益徵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已高於衛生署公告閾值(見原審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甲○○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謂其向觀護人報到之前均先至重心診所查藥物反應,嗎啡均在正常值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許可證「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見原審卷第17頁),其公信力強於重心診所之檢驗,本件抗告,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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