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高雄市政府因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事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裁定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該裁定並於95年2月10日以掛號方式寄交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回執1份在卷可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為5日,至遲應於95年2月15日前向該院提出抗告,乃抗告人遲至95年2月16日始行向該院提起抗告,此有該院收受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日期戳附於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該院遂認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最高行政機關定之。」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法院95年1月25日所為撤銷原裁決處分之裁定,於同年2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同年2月13日作成抗告書,於同年2月15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原裁定法院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地址,由於抗告人與該院分屬不同縣市,應有上開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縱該抗告書遲至同年2月16日到達該院,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該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抗告人高雄市政府及原裁定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同設址於高雄市,雖上開聲明異議案件,分案由該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但此僅係事務之分工,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之所在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抗告人與該院之所在地不同,而有前開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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