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准假扣押之裁定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若無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之情事,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若債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本件相對人前曾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應由抗告人自行拆除越界之建築物,但抗告人迄未拆除完畢,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通知其雇工拆除,其因此支出地政人員指界、結構鑑定、拆除等相關費用,而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1萬1000元之債權,其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4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萬7000元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萬1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而相對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無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之情事,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95年
1月25日就同一債權重複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法院就本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以4萬元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萬1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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