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號再審原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明弘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