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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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黃順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被告 黃文
黃對菊 黃淑如 黃淑鴻 黃榮權 蔡明彰 蔡明如 蔡明青 蔡明純 兼上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泳富 被告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黃建福 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 黃吳 有所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七「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順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建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繼承人 蔡黃文 對所繼承之應繼分,經蔡 黃文對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及訴外人 蔡文進 協議後,由蔡明彰一人繼承。又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吳有 於105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
⒉被繼承人黃建福所遺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業經兩造出售,其所得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40
0萬元,交由被繼承人黃吳有存入虎尾鎮農會定存,餘10
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祭祀會之用,如有結餘再於合爐時另行處理。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順德不同意遺產分割,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黃順德所提分割財產書面,是原告
黃順豐與被告黃順德及被告黃泳富、黃淑如、黃淑鴻、黃榮權之被繼承人 黃順安 所簽立,看不出來被繼承人黃建福有無同意,非黃建福之遺囑,且被繼承人黃建福死亡時,該書面提及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等地號土地,均非在被繼承人黃建福名下,是其所提之分割財產書面僅係部分繼承人之約定,非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
二、被告 黃文女 、黃對菊、黃淑如、黃淑鴻、黃榮權、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黃泳富均以:對於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均同意該104之16地號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中之10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合爐時再另為分配,被告黃泳富曾就此告知被告黃順德,被告黃順德說好等語。
三、被告黃順德則以書狀稱:於81年3月22日,原告黃順豐與被告黃順德及已亡故之黃順安在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面前分財產,並簽立書面親自簽名。又在被繼承人黃建福死亡前,尚有兩筆土地未過戶於他人,即雲林縣○○鎮○○○段○○○○○○○號土○○○鎮○○段○○○○號土地,因當時被繼承人黃吳有 尚健 在,未向法院提告等語置辯。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建福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情形如下:
㈠被繼承人黃建福有配偶黃吳有、子女黃順安、黃文女、 蔡黃文對 、黃順德、黃順豐、黃對菊。
㈡又配偶黃吳有於105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所述。
㈢子黃順安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 陳渼蓁 、子女黃泳
富、黃淑如、黃淑鴻等4人拋棄繼承,故由子女黃榮權1人再轉繼承。
㈣女蔡黃文對於104年5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蔡文進、子女
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等5人再轉繼承,又該5人就被繼承人黃建福之遺產協議由蔡明彰1人繼承。
㈤被繼承人黃建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有於105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六、七所示之遺產,其繼承情形如下:㈠被繼承人黃吳有有配偶黃建福、子女黃順安、黃文女、蔡黃文對、黃順德、黃順豐、黃對菊。
㈡配偶黃建福早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
㈢子黃順安早於104年4月3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泳富、黃淑如、黃淑鴻、黃榮權等4人代位繼承。
㈣女蔡黃文對早於104年5月13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等4人代位繼承。
㈤被繼承人黃吳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
三、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建福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繼承人蔡黃文對所繼承之應繼分,經蔡黃文對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及訴外人蔡文進協議由蔡明彰繼承。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有於105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被繼承人黃建福所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兩造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00萬元,交由被繼承人黃吳有存入虎尾鎮農會定存,餘10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祭祀會之用,如有結餘再於合爐時另行處理。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存款資料、蔡黃文對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黃文女、黃對菊、黃淑如、黃淑鴻、黃榮權、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黃泳富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順德雖提出書狀答辯,然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黃順德固辯稱:於81年3月22日,原告黃順豐與被告黃順德及黃順安在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面前分財產,並簽立書面親自簽名,又在被繼承人黃建福死亡前,尚有兩筆土地未過戶於他人,即雲林縣○○鎮○○○段○○○○○○○號土○○○鎮○○段○○○○號土地等情,並提出該分產協議書為證,惟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建福係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81年3月22日時,黃建福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開始,自無所謂遺產可言,該分產契約書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再者,觀諸該書面記載「田地分參部分:⒈黃順安:地號:1463、1464、1465,面積為3.180(分)+1.272(分)⒉黃順德:地號:342-5,面積為2.177(分)⒊黃順豐:地號1516,面積為2.808(分)⒋地號:104-16,面積為5180,黃順安:面積為1.269(分)(後面)黃順德:面積為2.270(分)(前面),黃順豐:面積為1.641(分)(中間)*前面及中間者要留4米道路。(後面如有道路也要預留4米)⒌厝地:裡面為黃順豐,外面為黃順安及黃順德各半。中華民國81年3月22日」等語,惟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建福死亡時,第⒈⒉⒊點所指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等地號土地,均非被繼承人黃建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該等土地自非遺產。況且該分產協議書僅係原告黃順豐與被告黃順德及被告黃泳富、黃淑如、黃淑鴻、黃榮權之被繼承人黃順安三人所簽立,並未得繼承開始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無論從法律所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主觀的簽署繼承人或客觀的遺產內容觀之,系爭分產協議書都難以認定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是被告黃順德就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分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建福、黃吳有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八所示,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6,546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建福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黃建福(歿)│黃順安(歿)│黃泳富(拋棄繼承)││102.10.11死亡│104.4.3死亡├─────────┤│││黃淑如(拋棄繼承)││配偶│配偶├─────────┤│黃吳有(歿)│陳渼蓁│黃淑鴻(拋棄繼承)││105.3.28死亡│(拋棄繼承)├─────────┤│││黃榮權││├────────┼─────────┤││黃文女│││├────────┼─────────┤││蔡黃文對(歿)│蔡明彰│││104.5.13死亡├─────────┤│││蔡明如│││配偶├─────────┤││蔡文進│蔡明青│││├─────────┤│││蔡明純││├────────┼─────────┤││黃順德│││├────────┼─────────┤││黃順豐│││├────────┼─────────┤││黃對菊││└───────┴────────┴─────────┘【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吳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黃吳有(歿)│黃順安(歿)│黃泳富││105.3.28死亡│104.4.3死亡├─────────┤│││黃淑如││配偶│配偶├─────────┤│黃建福(歿)│陳渼蓁│黃淑鴻││102.10.11死亡│(無繼承權)├─────────┤│││黃榮權││├────────┼─────────┤││黃文女│││├────────┼─────────┤││蔡黃文對(歿)│蔡明彰│││104.5.13死亡├─────────┤│││蔡明如│││配偶├─────────┤││蔡文進│蔡明青│││(無繼承權)├─────────┤│││蔡明純││├────────┼─────────┤││黃順德│││├────────┼─────────┤││黃順豐│││├────────┼─────────┤││黃對菊││└───────┴────────┴─────────┘【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建福之繼承人持分比例┌──┬────┬─────┬────────────────┐│編號│姓名│持分比例│備註│├──┼────┼─────┼────────────────┤│1│黃吳有│1/7│由黃吳有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四之比│││││例│├──┼────┼─────┼────────────────┤│2│黃榮權│1/7│再轉繼承自黃順安之應繼分(1/7)│├──┼────┼─────┼────────────────┤│3│黃文女│1/7││├──┼────┼─────┼────────────────┤│4│蔡文進│無││├──┼────┼─────┤││5│蔡明彰│1/7│再轉繼承自蔡黃文對之應繼分(1/7│├──┼────┼─────┤)。蔡黃文對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蔡文││6│蔡明如│無│進、子女蔡明彰、蔡明如、蔡明青、│├──┼────┼─────┤蔡明純等5人,該5人協議由蔡明彰││7│蔡明青│無│1人繼承。│├──┼────┼─────┤││8│蔡明純│無││├──┼────┼─────┼────────────────┤│9│黃順德│1/7││├──┼────┼─────┤│││黃順豐│1/7││├──┼────┼─────┤│││黃對菊│1/7││└──┴────┴─────┴────────────────┘【附表四】被繼承人黃吳有之繼承人持分比例┌──┬────┬─────┬────────────────┐│編號│姓名│持分比例│備註│├──┼────┼─────┼────────────────┤│1│黃泳富│1/24││├──┼────┼─────┤││2│黃淑如│1/24││├──┼────┼─────┤代位繼承自黃順安之應繼分(1/6)││3│黃淑鴻│1/24││├──┼────┼─────┤││4│黃榮權│1/24││├──┼────┼─────┼────────────────┤│5│黃文女│1/6││├──┼────┼─────┼────────────────┤│6│蔡明彰│1/24││├──┼────┼─────┤││7│蔡明如│1/24││├──┼────┼─────┤代位繼承自蔡黃文對之應繼分(1/6││8│蔡明青│1/24│)│├──┼────┼─────┤││9│蔡明純│1/24││├──┼────┼─────┼────────────────┤││黃順德│1/6││├──┼────┼─────┤│││黃順豐│1/6││├──┼────┼─────┤│││黃對菊│1/6││└──┴────┴─────┴────────────────┘【附表五】被繼承人黃建福所遺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的│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分配結果││││││(平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70/557│529.55│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40│14.40│同上│├──┼─────────────────┼───┼────┼───────┼───────────┤│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40│701.95│同上│├──┼─────────────────┼───┼────┼───────┼───────────┤│4│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30│1,104.80│同上│├──┼─────────────────┼───┼────┼───────┼───────────┤│5│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空白)│全部│990.52│同上│├──┼─────────────────┼───┼────┼───────┼───────────┤│6│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30│116.52│同上│├──┼─────────────────┼───┼────┼───────┼───────────┤│7│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30│57.43│同上│├──┼─────────────────┼───┼────┼───────┼───────────┤│8│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30│80.82│同上│├──┼─────────────────┼───┼────┼───────┼───────────┤│9│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30│27.69│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30│12.55│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30│46.04│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30│112.03│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建物││全部│278.34│同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94-10號)│││││└──┴─────────────────┴───┴────┴───────┴───────────┘【附表六】被繼承人黃吳有所遺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的│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分配結果││││││(平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70/3899│529.55│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280│14.40│同上│├──┼─────────────────┼───┼────┼───────┼───────────┤│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80│701.95│同上│├──┼─────────────────┼───┼────┼───────┼───────────┤│4│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10│1,104.80│同上│├──┼─────────────────┼───┼────┼───────┼───────────┤│5│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空白)│1/7│990.52│同上│├──┼─────────────────┼───┼────┼───────┼───────────┤│6│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210│116.52│同上│├──┼─────────────────┼───┼────┼───────┼───────────┤│7│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10│57.43│同上│├──┼─────────────────┼───┼────┼───────┼───────────┤│8│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10│80.82│同上│├──┼─────────────────┼───┼────┼───────┼───────────┤│9│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210│27.69│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水│1/210│12.55│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10│46.04│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1/210│112.03│同上│├──┼─────────────────┼───┼────┼───────┼───────────┤││雲林縣○○鎮○○段○○○號建物││1/7│278.34│同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94-10號)│││││└──┴─────────────────┴───┴────┴───────┴───────────┘【附表七】被繼承人黃吳有所遺之存款┌──┬────────────────┬──────┬────────────┐│編號│存款所在│存款金額│分配結果││││新臺幣/元││├──┼────────────────┼──────┼────────────┤│1│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31,230元及其│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孳息│繼分比例分配之。│├──┼────────────────┼──────┼────────────┤│2│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2,000,000元│同上││││及其孳息│││──├────────────────┼──────┼────────────┤│3│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2,000,000元│同上││││及其孳息││├──┼────────────────┼──────┼────────────┤│4│原告黃順豐保管│1,00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祭祀會││││及其孳息│之用,如有結餘,於合爐│││││後結算並由兩造另行協議。│└──┴────────────────┴──────┴────────────┘【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姓名│14,138元部│10,226元部分││││分(此為被│(此為被繼承││││繼承人黃建│人黃吳有之遺││││福之遺產部│產部分)││││分)│││││││├──┼────┼─────┼──────┤│1│黃泳富│1/168│1/24│├──┼────┼─────┼──────┤│2│黃淑如│1/168│1/24│├──┼────┼─────┼──────┤│3│黃淑鴻│1/168│1/24│├──┼────┼─────┼──────┤│4│黃榮權│25/168│1/24│├──┼────┼─────┼──────┤│5│黃文女│1/6│1/6│├──┼────┼─────┼──────┤│6│蔡明彰│25/168│1/24│├──┼────┼─────┼──────┤│7│蔡明如│1/168│1/24│├──┼────┼─────┼──────┤│8│蔡明青│1/168│1/24│├──┼────┼─────┼──────┤│9│蔡明純│1/168│1/24│├──┼────┼─────┼──────┤││黃順德│1/6│1/6│├──┼────┼─────┼──────┤││黃順豐│1/6│1/6│├──┼────┼─────┼──────┤││黃對菊│1/6│1/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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