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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