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9號聲請人 郭楊騫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0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另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23條保護之財產權,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至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30、32、36之新摩市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有難於回復統一外觀之集體損害,並造成難以處分之個別損害,且因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居住安全堪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4樓前後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高約3.6公尺、長約3.5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是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構造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謂拆除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尚難憑採。次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45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故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再者,依原處分說明六所載,聲請人得於收受原處分起5日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提出申訴,如聲請人逾期未提出申訴,相對人始不另通知逕行派員拆除,故並未明定拆除上開構造物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至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侵犯其受憲法第23條保護之財產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至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云云,乃其所提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