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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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 林文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67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山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十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惟聲請人因工作遷居,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3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惟聲請人已 陳明 因工作所需而遷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3。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提及變更應報到之警察機關,然本院先前裁定並未命聲請人需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在被告均有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後仍自行陳報變更住居所,本院認並不需命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