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5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富屏 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