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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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翰儀 被告 温進 安
温進宏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温進竟 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惟温進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9,5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温進竟已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2日死亡,原告即以被繼承人温進竟之兄弟温進宏、 温進安 為被告,因係温進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温進宏、温進安連帶清償上述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温進宏業於起訴前之107年11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温進宏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温進宏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通知已於108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