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家輝 相對人 黃崧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23日,而相對人至107年11月始聲請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又本票票面金額與發票人字跡顯不相同,非抗告人書寫,相對人自不能向抗告人主張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及本票上之金額非其填寫,無論是否屬實,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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