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 李天恩
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參加當時男友
即被告乙○○(綽號:老鼠;英文名:Steven;下稱乙○○)大學同學於MYST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所舉辦生日派對,席間原告飲用酒類甚多,於翌日(29日)凌晨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休息。詎料,乙○○竟趁原告泥醉無抗拒能力狀態之際,擅自使用原告手機聯絡另一被告甲○○(下稱甲○○)前來,二人再共同、前後對原告為趁機性交之犯行。被告故意妨害原告性自主之犯行,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日夜難眠、心中留有終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乙○○辯稱:已距離事發當天間隔1年有餘,若當時真
有原告所稱性侵之情,何以拖延至今才提出告訴?原告與伊交往期間,曾多次發生三人性行為,其中對象不乏有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 周哲賢 ,然原告卻未對其他曾經一起發生三人性行為之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足見有關三人性行為確實均經原告同意後而為之,被告二人均無原告所指共同對其乘機性交之情。當天原告與伊於夜店慶生完一同回到伊租住處,還有一同共浴,於沐浴時伊曾詢問原告是否當天願意進行三人性行為,當時原告回問要找何人,伊表示是否再邀甲○○參與,經原告同意後,伊才聯繫甲○○前來,此對話過程原告意識均甚為清楚。且當天性行為過程中,伊有與原告因為交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原告意識非常清楚,並無原告所稱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情況,原告顯然避重就輕片面指訴。事發後,原告仍與伊保持男女朋友關係,並連續與伊於103年12月13日、21日、30日一同出遊,且原告於104年1、2月間仍向伊索取事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以留紀念,伊若真有妨害性自主情事,當無可能交出錄影光碟,以自證己罪。又由伊當日拍攝影片中,可見原告曾自己以雙手觸碰自己之性器官,並自行抬起雙腳有意使甲○○得以性器官進行插入行為,若斯時原告係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不可能有能力自己舉起雙腳並露出性器官使甲○○得以性器官插入,並有前開所稱撥弄陰唇之舉止,足徵原告於當時並非陷於無意識或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是原告所指情節,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則以:若當時真有原告所稱性侵之情,何以距離
事發當天已1年有餘,才提出告訴,況原告當時也沒有驗傷。之前原告與伊及乙○○進行三人性行為時,原告也都會說不願意,但也都是有說有笑,並不只一、兩次,應可以推斷伊沒有性侵動機。乙○○當天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進行三人性行為及對象為甲○○,原告表示同意後,乙○○才邀請伊至其租住處開始進行三人性行為,當時進行性行為到後面時,乙○○和原告因原告交友等事情發生爭吵,之後原告有跟警察講當天曾與乙○○吵架之事,在警詢筆錄上有記載,可見原告在案發當時尚有意識,才會記得與乙○○吵架之情。當天原告在與伊進行性行為時,曾明顯撫摸自己下體,並擁抱伊,應非意識不清之狀態。且於事發後,原告與乙○○還曾多次出遊並合照,足見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性侵原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㈡原告與乙○○於103年11月28日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MYST
夜店為乙○○之大學同學慶生,二人於翌日(29日)凌晨慶生活動結束後一起回到乙○○租住處。
㈢原告曾以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29日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
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至69之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趁原告酒醉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並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乘機與其發生性行為?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乘機與其發生性行為?⒈原告係遭被告乘其酒醉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下乘機性交得逞,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借刑事卷證參閱。經查:
⑴依事發當時乙○○所拍攝之影片光碟(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429號偵查卷),其內容分別如下:
①VIEDO0048.mp4對話譯文:
(於00分00秒)原告叫聲(於00分40秒)原告說「不要」(於01分00秒)原告說「不要」(於01分12秒)甲○○說「妳會痛呀」(於01分16秒)原告說「不要、不要」(於01分32秒)原告說「不要、拜託、不要」(於01分41秒)原告說「不要」(於01分58秒)原告說「不要、不要、不要....」(於02分06秒)甲○○說「妳喝醉了喔?」(於02分10秒)乙○○說「她喝醉了」(於02分11秒)甲○○說「她喝醉了喔」(於02分12秒)乙○○說「嗯」(於02分14秒)甲○○說「喝醉成這樣」(於02分17秒)乙○○說「她就喝醉了呀」(於02分28秒)原告說「不要」(於02分34秒)原告說「不要,拜託呀」(於02分52秒)原告說「不要、不要、不要....」(於03分03秒)甲○○說「她喝醉了」(於03分04秒)乙○○說「喝醉了才要插好不好」(於03分07秒)原告說「好痛喔」(於03分08秒)甲○○說「很痛喔?」(於03分09秒)乙○○說「翻正面呀,翻正面插」(於03分10秒)甲○○說「翻正面好不好?」(於03分14秒)乙○○說「直接翻了啦」(於03分16秒)甲○○說「妳怎麼了啦,很不舒服,很痛嗎
?」(於03分27秒)原告說「很痛,好痛」(於03分30秒)乙○○說「那邊痛啊?」(於03分32秒)原告說「不要,不要碰我,走開」②VIEDO0052.mp4對話譯文:
(於00分00秒)甲○○說「這樣子喔,嗯」(於00分00秒)原告說「不要、不要、不要,呀~」(於00分12秒)原告說「痛」(於00分14秒)甲○○說「她痛了啦」(於00分15秒)乙○○說「繼續呀」(於00分17秒)甲○○說「她痛了啦」(於00分20秒)乙○○說「你插插看咩」(於00分24秒)原告說「走開、不要」(於00分43秒)原告說「不要、不行」(於00分47秒)乙○○說「○○○妳不要了喔,哈,○○○
妳要現在被插還是睡醒被插,嗯?」(於01分14秒)原告說「不要」(於01分29秒)甲○○說「她很難受ㄟ,讓她睡覺」(於01分29秒)乙○○說「那你幫我錄」(於01分34秒)原告說「不要」(於01分41秒)原告說「我要找人」(於01分41秒)乙○○說「妳要找誰?」(於01分41秒)原告說「我要找VIS」(於01分41秒)乙○○說「妳要找VIS幹嘛?」③VIEDO0048.mp4影片:
(於00分03秒)甲○○與原告性交(於01分30秒)原告全身軟弱無力,身體無法反抗,並持續
表示「不要」、「很痛」,甲○○(左手上臂有刺青特徵)仍強制與原告為性交(於01分43秒)原告全身軟弱無力,身體無法反抗,甲○○右手內側有刺青特徵。
④由VIEDO0049.mp4影片:
(於00分18秒)甲○○以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於01分14秒)乙○○以右手中指插入原告肛門。
⑤由VIEDO0052.mp4影片:
(於01分30秒)甲○○與原告性交,原告全身軟弱無力,身體無法反抗。
⑵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光碟,由當事人間之對話及肢體動作,並
對照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同前卷第33至37頁)以觀,認被告有趁原告酒醉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身體呈現軟弱無力、無法反抗,及於原告多次表示「不要」、「拜託」、「走開」、「很痛」已明確表示疼痛不適拒絕為性交之情形下,被告仍強行繼續進行性交,顯已構成違反原告意願之趁機性交犯行,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⒉乙○○雖辯稱當天原告與伊於夜店慶生完一同回到伊租住處
,還有一同共浴,於沐浴時伊還曾詢問原告是否當天願意進行三人性行為,原告回問要找何人,伊表示再邀甲○○云云,然參照原告上開影片光碟中之反應,其意識甚為泥醉、意識模糊,且對話為「甲○○:妳喝醉了喔?乙○○:她喝醉了啊」、「甲○○:喝醉成這樣;乙○○:她就喝醉了啊」、「乙○○:喝醉了才要插好不好?」、「甲○○:她痛了啦;乙○○:繼續啊」、「乙○○:妳不要了喔,妳要現在被插還是睡醒被插?」、「甲○○:她很難受耶、讓她睡覺;乙○○:那妳幫我錄」等語,可徵原告顯無可能於遭被告性交前,有與乙○○共浴或約定三人性交之情形,況依原告當下意識狀態,且酒醉甚為難受之情況下,應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又被告二人雖均抗辯原告當時曾自己以雙手觸碰性器官,並抬起雙腳有意使甲○○得以性器官進行插入行為,並非原告所稱無意識狀態,及原告曾注視攝影鏡頭云云;經勘驗上開影片光碟,原告係呈現酒醉意識模糊並非無意識狀態,縱有以手碰觸自己之性器官、抬腳或注視攝影鏡頭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因疼痛而觸摸自己之性器官,或意圖反抗有類似舉起肢體之狀態,或雖有注視攝影鏡頭然其眼神係呈現空洞、意識模糊之情況,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被告另抗辯事發後原告與乙○○吵架,甲○○並提及原告之前曾同意發生三人性行為及事發後原告與乙○○仍有多次出遊情事云云,均無礙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29日未得原告同意,而係乘原告酒醉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而無力抗拒之情形下與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抗辯,皆與渠等此次趁機性交原告,並無關連性,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本件被告確有以乘機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造成原告心理之創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