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騰選任辯護人許儱淳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瑞騰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00里路000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 陳致男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白瑞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仍直行前進,白瑞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乃與陳致男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致男因此人車倒地,致陳致男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而白瑞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陳致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白瑞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
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致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迴車後,再自該處起駛,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致男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陳致男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致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迴車,而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告訴人陳致男騎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乃與告訴人陳致男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迴車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時為11時7分16秒,在迴車完行向之外側機車優先道處起駛時為11時7分26秒,時間為11秒,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且依告訴人陳致男於警詢時稱:我騎上開機車沿大里路往爽文路方向直行行駛,上開汽車在大里路迴車先往機車道方向後,要再起步往爽文路時,兩車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於偵查中稱:事故前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時,距離約10公尺左右等語。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該處迴車時間為11秒,且迴車完,係自外側機車優先道處起駛,告訴人陳致男見狀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仍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乃與告訴人陳致男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致男因此人車倒地。可見,告訴人陳致男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陳致男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致男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告訴人陳致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致男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致男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致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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