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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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
0,995元(含消費款26萬2,964元及預借現金2萬2,000元、已
到期利息2萬0,060元、年費796元及違約金3萬5,175元),
而其中消費款26萬2,964元及預借現金2萬2,000元,應自95
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