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宗 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弘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揭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