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卓資程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案件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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