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45號抗告人 蔡介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瑞珠 、蔡.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7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梁瑞珠為伊胞弟 蔡介士 之妻,另相對人 蔡騏楠 、 蔡佳樺 則為蔡介士之子女,兩造之父親 蔡赤心 於民國(下同)90年間辭世,當時各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之權利各為六分之一部分,已達成共識,伊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50地號土地)有六分之一持分;詎蔡介士竟獨佔系爭建物,並將其1樓出租他人,所得租金悉歸己用,並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嗣蔡介士於98年5月21日因病辭世,相對人繼承蔡介士之遺產及債務,故 伊得 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返還自90年8月30日起迄今已達9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頃聞相對人已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永和市房地)出售脫產,為保全上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44萬8,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北護分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照護契約、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對於上述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梁瑞珠確於99年1月28日將上開永和市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陳錦雲,致其財產積極減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上開永和市房地之不動產變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以為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其於原法院已主張相對人於其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時,立即將上開永和地房地出售脫產,並於抗告程序提出上開永和市房地之不動產變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核上開證明書係屬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相對人脫產之假扣押原因之補充,尚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提出。又上開證明書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