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鄭永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銀霖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窯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鄭護然 之繼承人,鄭護然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後,其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相對人以承受系爭不動產為由,要求伊配合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則先交付350萬元予伊,餘款1,500萬元並允諾將於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2245號),並持該裁定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分配程序,復以3億4,296萬6,000元(應係2億8,696萬6,000元之誤載─見本院卷5頁)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4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金錢,頃聞債務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脫產,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0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85859號函文、原執行法院99年1月19日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3至10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7至1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作成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23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即係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部分,僅給付伊350萬元,尚積欠伊1,500萬元迄未給付,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500萬元,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伊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無違,且相對人遭債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積極登廣告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已作脫產之準備云云,並提出售屋廣告1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9頁)。惟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享有1,500萬元債權,迄未受償云云,固提出上開原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然經核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均屬其就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予以釋明,與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然無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售屋廣告1紙,經核係屬網路資訊,其上並未記載刊登者之姓名,已難遽認係由相對人所刊登。再參酌該廣告右下方記載:「有效期限0000-00-00」,顯見該廣告之刊登日期係在98年10月2日以前,然查,原執行法院係於99年4月6日始命相對人繳清其所承受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嗣經相對人繳清價金後,始於99年4月2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執行法院99年4月6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8585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1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尤難認相對人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即刊登上開售屋廣告。是上開售屋廣告顯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依首揭說明,仍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