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仿冒「HONDA」商標之電動機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有關「日商本田技研工研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福忠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林福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查被告林福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許,以每件人民幣350元(約新臺幣2,000餘元)之價格,自址設大陸地區之上海城市汽車配件製造公司,販入9件仿冒商標之電動機,並於同年9月21日進口至我國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林福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吾福企業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9件,每件獲利約新臺幣3、400元,獲利有限,且商標權人亦未提出告訴,暨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HONDA」商標之電動機9件,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林福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忠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本田技研工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福忠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向上海城市汽車配件製造公司,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電動機,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許齊邑 ,以吾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電動機9件,並送請商標權人日商本田技研工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文彬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福忠固不否認有輸入上開電動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是中古翻修的,伊不認為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王淑乾 、吾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齊邑於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日商本田技研工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暨鑑定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海城市汽車配件製造公司合同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審視商標權人所提供之真仿品比對照片,扣案電動機之外觀完整,與真品比較並無明顯缺漏、短少之處,有真仿品比對照片4張可憑;參以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商品係屬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而輸入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