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妙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妙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3至20行更正為「適有 賴思螢 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聯絡,而於100年7月15日某時許,賴思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偵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1段74之21號,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思螢佯稱:辦理貸款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賴思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美金691.32元(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8.93元)至西聯帳戶中」;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另案被告 歐晏良 於偵訊時之證述、 陳瑞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妙慧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作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思螢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約為2萬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蔡妙慧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慧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附近,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借錢借貸聯合網」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蔡妙慧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留作聯絡方式,適有賴思螢於100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隨即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聯絡,致賴思螢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1段74之21號,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又向賴思螢佯稱:辦理貸款要先匯款2萬元云云,致賴思螢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美金691.32元至西聯帳戶中。嗣賴思螢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妙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思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刊登廣告紀錄、被害人賴思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借錢借貸聯合網網頁列印資料、寄貨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妙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