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 林聰儒 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71100號函(本司調卷第22-23頁)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為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之公用部分,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且年久失修,屋頂平臺鋪設水泥及防水層均嚴重龜裂而損壞,每逢連日降雨時雨水常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壁紙剝落及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損壞個人物品及傢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屋頂平臺屬共有部分,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均經被告以經費不足等理由藉故拖延推諉,而拒絕修繕及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經兩造共同委請訴外人聖裕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聖裕豐有限公司)報價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4,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為訴外人 鍾春玉 私自據為己用而放置數個巨大盆栽,致屋頂平臺地面嚴重龜裂,應由屋頂平臺使用人鍾春玉負修繕責任;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屋頂防水工程失效原因係與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防水材料與保護層磁磚遭違建施工及後續住戶設置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有關連等語,可知住戶設置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有關連為主因,與防水材料年久老化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致多處油漆剝落污損,
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北司調卷第4頁)、現場照片(卷第5-6頁)為憑。經被告委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失效原因為鑑定,該會107年10月31日營鑑字第10700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本鑑定案屋頂樓版防水工程已使用約19年,瀝青防水油毛氈材料可能產生老化現象,造成防水功能失效;惟D棟通化街57巷10號6樓屋頂原設計之防水工程迄今仍能發揮功能繼續使用,且其屋頂未遭住戶私自佔據使用;本鑑定案屋頂樓版遭某住戶私自佔有鳩工違建堆砌磚牆、架設鍍鋅鋼柱與鋼桁架及遮雨棚、放置植栽花盆等重物,依外觀看似非近日才使用,使用已有一段時日。因而本鑑定案屋頂防水工程失效原因係與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遭違建施工及後續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有關連,且該住戶違規設置各項物件之額外重量已改變大樓原設計「垂直載重」,亦改變原結構設計的基礎承受垂直載重與降低大樓耐震能力,嚴重影響大樓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本會認為本鑑定案屋頂樓版防水工程失效責任與管委會及於屋頂樓版上違規使用之某住戶有關,建議由兩者共同承擔,即兩者各擔負一半責任等語,有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31日營鑑字第107002號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室內隔間配置示意圖、頂樓室外配置與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存放卷外)為憑,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係屋頂平臺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防水材料與保護層磁磚遭違建施工及後續住戶設置各項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等共同原因所致。而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既無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屋頂平臺防水層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被告依公共基金支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上方屋頂防水工程費用584,700元損害,業據提出聖裕豐有限公司報價單(北司調卷第7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為鍾春玉私自據為己用,
且依鑑定報告書可知住戶設置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為系爭房屋漏水主因,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原因經鑑定為屋頂平臺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防水材料與保護層磁磚遭違建施工及後續住戶設置各項重物據為私人使用人為破壞等共同原因所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未盡屋頂平臺防水層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亦為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上方屋頂防水工程費用5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