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麵攤,與其姪子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出手毆打乙○○之下巴,致乙○○跌倒,並受有左下巴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擦傷二處及右踝一公分乘二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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