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感裁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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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感裁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裁字第3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投警刑字第0九六000三四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犯意聯絡之 蔡國基 、 蔡國強 等人,先後於下列時地為傷害或搶奪犯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⑴甲○○、蔡國基、蔡國強與 陳啟偉 (已死亡)四人,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議後,先由蔡國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以蔡國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陳文中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陳文中佯稱欲歸還其玩具手槍,約定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鎮○○路口百姓公廟廣場前見面。蔡國基、蔡國強與陳文中約定好上開時間、地點後,蔡國基、蔡國強兩人即先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所約定之地點與陳文中會面,甲○○則攜帶陳啟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並頭戴甲○○所有之鴨舌帽騎乘機車後載戴口罩之陳啟偉隨後前往上開地點。陳文中如約前往現場與蔡國基、蔡國強見面,於三人交談之際,甲○○、陳啟偉即自陳文中身後出現,由陳啟偉在旁把風,甲○○則持上開摺疊刀,抵住陳文中頸部,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陳文中不能抗拒,任由陳啟偉強行取走陳文中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過程中因陳文中反抗,而與甲○○發生拉扯,甲○○手持之摺疊刀乃劃到陳文中,致陳文中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第四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⑵甲○○、蔡國強因前與 彭明權 有毒品、茶葉買賣之糾紛,於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許,甲○○與蔡國強、蔡國基商議後,即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蔡國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彭明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陳啟偉名義申請),欲請彭明權幫其調取海洛因施用,雙方約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僑孝街口會面,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蔡國基、蔡國強先出面與彭明權在上開地點會面,甲○○則躲在一旁,因彭明權未攜帶海洛因前來,彭明權即與蔡國強、蔡國基發生爭吵,由蔡國基持路旁磚塊敲擊彭明權之頭部及身體,由甲○○持蔡國基朋友所有之玩具手槍敲擊彭明權之頭部,由蔡國強抓住彭明權手部,阻止彭明權反抗,使彭明權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四公分、頭部擦挫傷一公分×一公分、右上肢擦挫傷一公分之傷勢之傷害,至使彭明權不能抗拒,而由蔡國基伸手進去彭明權褲子右邊口袋裡強行取走彭明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
⑶甲○○承前概括犯意,復與 王孟瑋 、 林政嘉 、 張宏逸 ,因不
滿 藍琨賓 所販賣之毒品純度不足,而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由林政嘉以購買毒品為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地之公用電話撥打藍琨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藍琨賓至南投縣○○鄉○○○○道匝道口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以下簡稱A車)附載王孟瑋、林政嘉與張宏逸等人到場等待,俟藍琨賓駕駛牌照號碼3538-HZ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到場後,甲○○向藍琨賓佯稱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林政嘉即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將B車熄火,王孟瑋上前將藍琨賓強拉至後座,予以看守後,由甲○○駕駛B車朝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張宏逸則駕駛A車在後接應,途中,王孟瑋徒手毆打藍琨賓頭部、胸口(未成傷),並喝令藍琨賓交出其身上所有現金,而以控制行動且毆打之強暴方式,至使藍琨賓不能抗拒,而將其所帶之七千一百元交付予王孟瑋,林政嘉並強取藍琨賓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機無SIM卡及重約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
⑷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某時,甲○○夥同陳啟偉等人,至南
投縣○○鎮○○○村○路○號被害人 陳萱敬 、 徐瓊 分夫妻租處,無故徒手毆打陳萱敬、 徐瓊分 ,致陳萱敬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徐瓊分受有前臂擦傷之傷害。
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抵住 辜采 末頭部脅迫其交出財物,因 辜采末 回答並無財物可交付,甲○○遂將辜采末壓制在地拖行、持上開槍枝毆打其臉頰,致辜采末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臉頰擦挫傷之傷害後逃離現場。
⑹甲○○逃離現場後,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
許,進○○○鎮○○路○段○○○巷○○號 劉玉滿 住處,持上開改造手槍瞄準劉玉滿脅迫其交付財物,因劉玉滿未提供財物交付,甲○○遂持該槍枝毆打劉玉滿頭部,致劉玉滿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劉玉滿受傷後跑向屋外呼救,並將住處玻璃門上鎖以防甲○○離開,甲○○即持槍並徒手擊毀該玻璃門逃離現場。甲○○因擊毀玻璃門及隨後發生車禍而受傷,經救護車載送至竹山秀傳醫院,由替代役男 蘇閔群 攙扶進入急診室後,即從背包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揮舞並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蔡國基、蔡國強、陳啟偉、王孟瑋、林政嘉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陳文中、彭明權、陳萱敬、徐瓊分、藍琨賓、 辜彩末 、劉玉滿、蘇閔群等人在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通聯記錄、沾有血跡之磚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彭明權、陳萱敬、徐瓊分、辜彩末、劉玉滿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被移送人前揭事實⑴⑵⑶之行為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揭事實⑸⑹之行為所涉刑案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九五000七00二號複審流氓認定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敲詐勒索、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移送人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方法搶奪被害人財務,危害他人財產,且次數甚多,搶奪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其上開行為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足認其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依其行為手段觀察,已足徵其具高度之危險性格,徒以定期刑罰之制裁,已無足矯治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自有施以感訓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併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的必要,從而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參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