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7號、95年度偵字第6909號、95年度偵字第11886號、95年度偵字第15171號、95年度偵字第16606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