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楊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如未按期還款,延至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
1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29,429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19,838,而上訴人經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429元,及其中119,838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429元,及其中119,838元部分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復補稱:原審判決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法條)之修正施行為由,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上訴人非銀行,亦非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兩造之債務已轉為一般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係系爭法條修法前所發生,原審判決適用系爭法條之規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不能拘束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抗事由之時點僅限於受讓通知時,伊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已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如為經濟上弱勢,現行法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等機制可供協商,債務人是否經濟上弱者非本件應衡量範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429元,及其中119,83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認修正目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之健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修正後方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且依修正條文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週年利率亦均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銀行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產生之遲延利息,係於條文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之麥卡現金卡契約係於92年間辦理,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並無理由。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查上訴人係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讓之本件債權其債之同一性自不受影響,且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所規範銀行,上開修正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即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本金149,429元而未能清
償,應認確為經濟上弱勢,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等機制聲請協商或更生清算,應屬債務人得選擇者,尚與本件利率應否依修正新法計算無關;又上開修正銀行法規定依立法理由意旨應包括本件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在內已如上述,而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且確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公益上考量目的,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上訴人等債權銀行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銀行法之修正規定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以其債權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而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本件係於修正前申辦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對象而無上開修正條文規定適用等,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29,42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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