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1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170)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至7罪),嗣上揭
7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以99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罪);又於99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8至10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再與第11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本院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因工作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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