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姬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姬明宏│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62203││9月26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
(一)債務人姬明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5年09月25日止累計67,588元正未給付,其中62,203元為消費款;4,172元為循環利息(2016/4/15~2016/09/25);1,2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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