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黃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李福財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湯一忠
湯德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六三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編號五六六A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五六六B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編號五六六C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編號五六六D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編號五六六E部分所示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編號五六六F部分所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福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一忠、湯德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元,及被告湯一忠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湯德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福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追加湯一忠、湯德勇為被告,暨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55元,及均自103年6月
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繼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黃清吉 前於86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繼於同年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李福財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566A、566B、566C、566D、566E、566F部分所示蓮花池及鋼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為使用;又被告湯一忠、湯德勇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福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元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每年17,655.68元(計算式:39.25,6308%=17,655.68),而被告李福財復自承其自86年5月2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以為種植花木使用等語,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年4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共計3,125,055元(計算式:17,655.68177=3,1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黃清吉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亦未曾在被告李福財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等契據上簽章,蓋黃清吉為未曾受教育之原住民,甚連自身之姓名亦須倚靠他人代簽,此由黃清吉於84年12月27日立具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係在其上按捺手印及加蓋印鑑章,至簽名部分則係委由訴外人即村里幹事 李宗正 代簽等情可證;又上開同意書僅記載與附圖標示系爭土地面積相異之面積,而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則所指之土地究否為系爭土地,即屬有疑;復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受讓人欄位及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下方均似遭塗改,而黃清吉倘於簽約時在場,何以不令黃清吉於其上按捺指印,暨併列為出讓人,顯見上開契據應係遭人偽造。再縱認上開契據為真正,然原告與被告間仍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且黃清吉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之權利,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阿和 之可能。復倘如被告所稱係預先轉讓所有權云云,亦與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等強制及禁止規定相悖,依民法第71規定,應為無效;至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主管機關於山地人民有違法轉租、讓售之情事時,應對其裁以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效果,自難援引逕認上開讓與行為係有效存在。另證人 黃彭美英 乃黃阿和之配偶,與原告立場對立,所為之證詞自難憑採。
㈢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055元,及均自103年6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福財則以:
⒈黃清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讓與黃阿和,而黃阿和於62年1月11日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並交付予訴外人 湯哲文 占有使用迄今,且約定俟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清吉應協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湯哲文名下,且湯哲文亦已於62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1,000元交付予黃清吉及黃阿和收受,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等契據,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通知,與黃彭美英所為證述為憑;又早期人民教育水準不高,無論係分產或土地買賣文書均常係委由一人代寫後,再由契約當事人用印,此觀黃彭美英亦非親自簽名於上開收條乙情可證,是黃清吉非親自簽名於上開契據,實無足為奇。職此,湯哲文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李福財自86年5月24日起以每年5,000元之租金向湯哲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並使用迄今,其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是縱認被告湯一忠、湯德勇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李福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倘認被告李福財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請求逾5年
以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李福財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6A、566B、566C、566D、566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49平方公尺,以種植蓮花,是原告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為19,584元(計算式:39.21,2498%5=19,584)。至架設之告示牌僅係為闡述系爭土地為湯家所有之土地,避免他人破壞被告李福財闢設之蓮花池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湯一忠、湯德勇則以: 黃清吉前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出售予黃阿和,復於62年1月11日偕同黃阿和與湯哲文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91,000元之價金出售予湯哲文等情,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及收條、同意書等契據為憑;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黃清吉在場立書讓與湯哲文甚明,並由湯哲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湯一忠、湯德勇繼承占有迄今,故被告湯一忠、湯德勇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觀原告及其祖父黃清吉在此期間對於系爭土地則毫無管理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可稽,故原告繼受黃清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黃清吉於62年間所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生之義務。又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及禁止規定之行為。另原告本件超過5年以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
系爭土地),係一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3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將耕作權登記於原告之祖父黃清吉名下,權利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繼於84年10月2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黃清吉名下,惟因主管機關遺漏更正,迄至85年1月10日始變更登記名義人為黃清吉;復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6、24、25、32、119、124、162至168、193、194頁)。
㈡黃清吉於84年12月27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421、43
3、436、544、564、569、575、5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日後倘實施土地放領政策向政府取得之土地權狀等有關土地文件全部作價並讓渡予 黃阿郎 永久接管經營,雙方復立具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㈢被告湯一忠於84年間對黃清吉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分別以84年民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惟均未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㈣被告李福財於86年5月24日以每年5,000元之租金,向被告
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㈤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公示送達文書乙紙
,其內容略以:「本土地○○○鄉○○段○○○○號)為私人所有,佔有人無權佔用,屬竊佔行為,限台端拾日內無條件清除農作物及設施,逾期本人將提出刑事訴訟,切勿自誤,敬請台端知悉。土地所有權人黃靜芳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李福財嗣於同年9月17日以南勢角郵局第000487號存證信函覆以:「緣本耕作地本人於86年5月間向湯哲文家人承租,耕作迄今,並非無權佔用。據出租人湯家稱:本筆土地(○○○鄉○○段○○○○號)由賣方黃清吉早於62年間讓渡於湯哲文。有雙方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可憑。從本人承租耕作至今16多年來,從未發生任何異議和糾紛。嗣後若無經本人同意請勿私自闖入該耕作地,該耕作地內如有任何土地耕種設施、農作物、工具等人為毀損或遺失本人將依法追究,以維護本人權益。至於有無其他糾紛,請台端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為由致遭退回而未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㈥被告李福財於系爭土地前方立有一告示牌,其內容略以:「
本土地(○○○鄉○○段564、566地號),黃清吉早已轉讓於湯家,有讓渡書可憑,湯家乃合法取得本土地,目前因本土地尚有糾紛,請勿受騙上當或買賣,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詳情請洽:現場耕作者李福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㈦本院於103年7月30日偕同原告、被告李福財及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位在詩朗產業道路旁,鄰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角板山形象山圈,且相距約500公尺之入口處即有一便利商店等語;被告李福財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鋼筋乃訴外人 湯碧柳 於20年前為其母搭蓋後停工所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開勘驗現況如原告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另本件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2頁)。
㈧原告、被告湯一忠、湯德勇均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參見本院卷第49、50、145頁)。
㈨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乙事,對被告李福財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㈩被告湯一忠與湯碧柳於103年間訴請黃清吉之繼承人即包含
原告在內等7人與訴外人 黃陳琇琳 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駁回其等之訴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㈤承㈣,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超過5年以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渠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
,無非係以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租約、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調解通知,及證人即黃阿和之前配偶黃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上固記載讓渡人為黃阿和、受讓人為湯哲文、立會人為黃清吉等人,然就所讓渡之標的則僅記載「復興鄉澤仁村詩朗東至黃清吉水源地,西至簡振記水田,南至李萬吉水田,北至楊河保水田(以上水田約六分地讓渡)」、「另本讓渡部分水田之東西邊竹林約0.0800甲一併讓渡之」等語,而未載明相關讓渡土地之地號究竟為何,則上開文書所約定讓渡之標的是否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顯非無疑;雖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其上記載黃清吉自願將山地保留地面積約0.6000公頃水田、竹林約1分地讓渡予湯哲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該同意書影本及其上關於黃清吉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就此亦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同意書原本以供本院調查(參見本院卷第189頁),遑論觀之上開同意書影本,其內就同意讓渡土地之地號部分亦係空白而未予填載,均足徵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是否確與系爭土地有涉,誠屬可疑。至證人黃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有看過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因伊先生黃阿和賣水田予湯哲文,所以才會書立上開文件,伊與黃清吉當時都有在場,後來點交土地時黃清吉也有在場;黃阿和所出售予湯哲文之水田是50幾年間向黃清吉所購買,當時有書立契約,後來賣給湯哲文時,契約有一併交給湯哲文保管等語,然亦證稱:伊忘記上開買賣水田之地號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黃清吉與黃阿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相關讓渡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證人黃彭美英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其後所提出黃清吉與黃阿和間就其他土地之讓渡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至多僅能證明黃清吉與黃阿和間,抑或黃阿和與湯哲文間,確曾書立相關土地讓渡契約文件,然該等讓渡契約文件所載標的是否確含系爭土地在內,尚屬有疑,自亦無足證明被告所辯:黃清吉已將系爭土地讓與黃阿和,而黃阿和於62年間復將系爭土地讓與並交付湯哲文云云乙情為真。再者,參諸被告所提出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之調解通知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其上並未記載雙方調解之標的為何,亦未記載調解過程或最終調解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湯一忠與黃清吉間曾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亦無足以證明黃清吉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由黃阿和讓渡予湯哲文所有。末查,湯哲文之繼承人即湯碧柳、被告湯一忠另案訴請黃清吉之繼承人(含原告在內)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湯碧柳、被告湯一忠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本件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要難逕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黃清吉讓渡予黃阿和,再由黃阿和讓渡予湯哲文云云乙節屬實,自難認被告湯一忠、湯德勇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爭執被告李福財自86年間起向被告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然此僅為被告間債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李福財尚不得據此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湯一忠、湯德勇卻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福財使用並收取租金,對照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使用或取得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係為自己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惟原告本件逾5年以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即103年4月1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往前回溯5年,即至98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又系爭土地固係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惟位在詩朗產業道路旁,鄰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角板山形象山圈,且相距約500公尺之入口處即有一便利商店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26元、34.4元、39.2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電話談話紀錄表),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被告李福財係向被告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乙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是被告李福財應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至被告湯一忠、湯德勇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雖渠等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被告李福財與被告湯一忠、湯德勇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當免再負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3年
6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福財、湯一忠、湯德勇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38頁103年6月5日準備書狀上被告李福財之簽收日期)、同年7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同年7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金額││號│││(元以下四捨五入)││├─┼─────────┼───────┼────────────┼──────┤│1│98年4月16日起至│26元/㎡│265,6305%8.5│5,184元│││98年12月31日止││12=5,184││││││││├─┼─────────┼───────┼────────────┼──────┤│2│99年1月1日起至│34.4元/㎡│34.45,6305%3=│29,051元│││101年12月31日止││29,051││││││││├─┼─────────┼───────┼────────────┼──────┤│3│102年1月1日起至│39.2元/㎡│39.25,6305%15.5│14,253元│││103年4月15日止││12=14,253││├─┼─────────┴───────┴────────────┴──────┤│備│(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30㎡││註│(2)編號1至3所列金額,共計48,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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